(2014)冠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聊城润昌银行与冠县银河交通设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城镇孙疃。法定代表人:张子顺。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烟庄前小化村)法定代表人:徐卫林。被告徐卫林。被告周俊生,男,农民。被告张子顺,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及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现在没钱无力偿还。被告徐卫林辩称:该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现在没钱无力偿还。被告周俊生辩称:该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但现在没钱无力偿还。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子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冠东古城流借字(2013)年第6966908号),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5%,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古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冠东古城保字(2013)年第6966908号),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为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对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5%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鲁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徐卫林、周俊生、张子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山东冠县银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