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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固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张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泮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