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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桂通与陈仰辉、程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通,陈仰辉,程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朱桂通,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仰辉,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程继生,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朱桂通与被告陈仰辉、程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通、被告程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通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陈仰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程继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仰辉,被告陈仰辉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仰辉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程继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仰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程继生辩称,答辩人是为被告陈仰辉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但是否有利息答辩人不清楚。该款应由被告陈仰辉自行偿还。原告朱桂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仰辉于2012年3月3日所写的“借条”,内容为“兹向朱桂通借来现金伍万圆正,(¥50000元正)借期一年还清,”被告程继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陈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继生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陈仰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程继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仰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陈仰辉借款、被告程继生担保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仰辉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程继生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仰辉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9月3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程继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程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陈仰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桂通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继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仰辉、负担80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