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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继安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被告闫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继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龚继安。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国忠。委托代理人许学夫,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继安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简称镇东煤矿)、被告闫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猛、被告镇东煤矿委托代理人许学夫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龚继安申请撤回对闫秀荣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继安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闫秀荣的组织、主持下与镇东煤矿代表人赵国忠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而矿主闫秀荣又将矿发包给了杨思寅,杨思寅就成了该矿的主要负责人。后来在闫秀荣的斡旋下,原告最终同意废除该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和镇东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杨思寅重新签订了合同,且签订合同前原告与被告镇东煤矿完善了押金过账手续,并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将款给了被告,原告即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筹备生产资料、召集工人、生产等工作,后因被告镇东煤矿主要负责人不按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结算产量价款而停产,期间原告又承担了工人的借支、部分工人的工资结算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是124490元,被告镇东煤矿迫于政府的压力于2013年1月3日给大部分工人发了工资。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及押金,被告称已将原告的钱款还了别人的债务,并答应尽快将原告索要的钱款还上,但是多次承诺无果,为此原告丢失工作,损失误工费24万元,及两地往返交通费997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100万元的借贷利息4950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生产中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工人借支、结算工资等费用损失12449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费24万元、交通费9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东煤矿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列赵国忠为镇东煤矿法定代表人错误,该矿一切事务均由闫秀荣负责处理,闫秀荣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闫秀荣代表镇东煤矿所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依法均由镇东煤矿承担民事责任。镇东煤矿于2012年10月30日与杨思寅签订一份镇东煤矿承包合同,2012年10月31日杨思寅与龚继安二人签订一份承包镇东煤矿合同,故镇东煤矿与龚继安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把镇东煤矿列为被告错误,镇东煤矿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纠纷,而第三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为承包合同纠纷,因杨思寅与原告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原告要求镇东煤矿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案由,原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两个案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三、依照原告与镇东煤矿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煤矿交接,在该矿没有交接时,双方又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对前一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因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10月31日起就没有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了,只有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依借款合同,原告向杨思寅交合同抵押金50万元(由镇东煤矿转交),杨思寅收到50万元后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该款原告应向杨思寅索要。镇东煤矿和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亦没有违约,原告要求镇东煤矿退还押金50万元及赔付合同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工人借支、结算工资等费用1244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镇东煤矿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赔偿误工费的约定,故原告在太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与镇东煤矿无关。六、原告与镇东煤矿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镇东煤矿与龚继安签订《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龚继安承包镇东煤矿,其中,关于“承包税后单价、计量方法”,双方约定:“以过磅销售计量,乙方(即龚继安)监磅,每吨煤90元,当月未销售完的煤,双方估量预结。”关于“材料、配件、设备的供给与承担”,双方约定:“1、掘进的支护材料、电缆、电线由甲方(即镇东煤矿,下同)无偿供给;2、设备、配件单价在5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单价500元以上的由甲方投入及承担,电机维修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平价(进价)给乙方提供设备配件及火工品;4、生产、生活用的水、电费由甲方承担;5、凡属甲方给乙方提供的计价设备、材料,均在当月结算中扣除。”关于“安全责任的承担”,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安全责任,若出现工伤事故,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超过5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50%,乙方支付最高额为15万元。若超过15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以上所列为单次计算。”关于“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当月的产量价款在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款到乙方账户。乙方在15日—20日必须支付清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工人。”关于“合同抵押金”,双方约定:“1、为了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春节后开工时,退还乙方50万元,以后实押100万元。2、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10万元合同保证金,10月31日前交付100万元,办理本矿生产交接,乙方正式组织生产,11月10日前再交40万元,付清合同抵押金。3、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付清工人工资后,5日内甲方返还该抵押金。”关于“停产补助”,双方约定:“若遇任何情况影响而停工停产,5天之内不予补助,5天以上(不含第5天)由甲方补助生活费每人每天4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甲方违约,应向乙方赔付违约金:乙方合同抵押金的两倍。2、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付违约金,交付给甲方的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元月30日止。”镇东煤矿在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及赵国忠名章,龚继安在乙方处签字,闫秀荣在“业主”处签名。2012年10月31日,以杨思寅为发包方、甲方,龚继安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内容与2012年10月22日镇东煤矿与龚继安所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内容有两处,一、关于“合同抵押金”,双方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龚继安)向甲方(即杨思寅)交纳合同抵押金人民币50万元整,本抵押金由闫秀荣转交给甲方,并出具借条,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付清工人工资后,5日内退还。”二、关于“合同期限”,双方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5年10月30日。”闫秀荣亦在该合同“业主”处签名。2012年10月30日,杨思寅向龚继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龚继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或煤矿承包开采结束时退还。”2012年10月31日,镇东煤矿为甲方,龚继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以小包形式签订了本矿生产承包合同,乙方陆续向甲方交合同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于后,甲方又将该矿以大包形式发包给杨思寅,在甲方的组织下,乙方又和杨思寅签订了与甲方原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生产承包合同,乙方向杨思寅交合同抵押金50万元(由甲方转付给杨思寅)。根据上述情况签订本借款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乙方的款项转付给杨思寅后剩余100万元,该100万元属甲方向乙方所借的现金。二、甲方向乙方的还款计划:1、在2013年春节后(即3月份)本矿开工时,甲方退还乙方50万元。2、在2013年10月份甲方退还乙方50万元。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章生效,各执一份。四、本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五、甲、乙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镇东煤矿生产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六、甲方将乙方的款还清,本合同终止。”甲方由闫秀荣签字。另外,闫秀荣在矿主一栏处亦签名。2012年11月10日,镇东煤矿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据一份。2014年11月18日,闫秀荣以镇东煤矿矿主的身份向龚继安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于2012年10月31日借龚继安人民币壹佰万元(属合同借款)超期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今计划在2014年12月5日还50万元,其余部分在2014年12月5日后近期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两份、杨思寅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对到期债务及利息负清偿义务。原告龚继安与被告镇东煤矿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镇东煤矿向原告龚继安自2012年10月31日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按被告镇东煤矿与原告龚继安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应于2013年3月份由被告镇东煤矿偿还给原告龚继安50万元,于2013年10月偿还另50万元,但被告镇东煤矿到期并未偿还,在此情况下,被告镇东煤矿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50万元,此后再偿还50万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龚继安支付超期后的利息。由于被告镇东煤矿仍未还款,原告龚继安诉至本院,其要求被告镇东煤矿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龚继安关于被告镇东煤矿应按月息3%的利率向其支付2013年4月之后利息的请求,因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请求的利息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能支持。因原告龚继安与被告镇东煤矿签订的《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已被2012年10月31日原告龚继安与案外人杨思寅签订的另一份《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所取代,原告龚继安与被告镇东煤矿之间已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况且50万元押金也已转至案外人杨思寅处,杨思寅并出具借条明确将“于2015年10月30日或煤矿承包开采结束时返还”,所以,对原告龚继安要求被告镇东煤矿返还50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龚继安自愿解除与被告镇东煤矿签订的《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另行与案外人杨思寅签订承包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镇东煤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继安在履行其与杨思寅签订的《镇东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工人借支、结算工资等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镇东煤矿承担此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继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并非被告镇东煤矿未偿还其借款所必然导致的结果,故原告龚继安要求被告镇东煤矿承担误工费24万元及交通费99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继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6元,由原告龚继安负担18565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镇东煤矿负担15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