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再上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何平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何平和,何永华,何水华,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再上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地址江西省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负责人何水华,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兴,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春,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何平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何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何水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余干县枫港乡长岗山。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继友。上诉人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以下简称何家村小组)与被上诉人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春公司)、原审被告何平和、何永华、何水华和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吉林万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干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春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余干县人民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干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家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上诉人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志兴、朱建春,原审被告何水华、何平和及原审被告何水华、何平和、何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云清、王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春公司原一审称,2009年7月27日与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租赁何家村小组荒山700亩(长岗山和毛公山),租期为30年,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签合同也经过了何家村小组群众大会确定和同意的。原审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前进行了道路和电站的开工,但由于遭到承包水库的张伟及何平和的反对,使施工无法进行,后经乡、村组织调解,又于2009年12月2日和2011年3月3日达成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何家村小组同意不再从水库修路和建电站,改由原审原告按每亩每年20元,总价为362,400元支付何家村小组承包费。以上协议均是经群众大会确定的,符合法律程序,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何平和、何永华和何水华还是为了一己私利,横加干涉原审原告的经营,串通部分群众,又将已发包的荒山由自己承包后又转包给他人。何永华在明知此山已发包的情况下,仍要承包,并种植果树等物,何水华竟然将此转包给东北人王继勇承包,王继勇等人在山上建造相关设施并开展种植经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审原告的生产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所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判令原审被告何平和、何永华和何水华停止侵权,拆除原审原告承包荒山上的相关设施及所有种植物,恢复原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原一审辩称,我村小组的长冈山原于2009年度承包给县里的周建春公司,但周建春要给何家村小组在文塘水库修一条到长背××和××30千瓦排灌水电站,并付45万元钱等事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然而在签字之后,周建春同志一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故此激起了何家村小组群众的愤怒,群众说周建春同志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动工,是他自动放弃承包山,所以造成何家村小组民众上访至乡、县,并表示不同意承包给周建春同志。原承包给他的荒山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一切责任、损失由周建春公司自己负责。至于现在时隔多年,现周建春公司想要继续承包长岗山,并自己写一份协议合同,还签有何家村小组群众名字,这不是事实,纯属他自己仿冒。原审被告何平和原一审辩称,原审原告违反了《荒山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审原告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次原审原告取得的林权证系伪造的申请材料,而且未予公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审被告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审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解除,原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何永华、何水华原一审辩称,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原告所签订的所谓《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后面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事实上原审原告也未按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该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早已终止。其次,本答辩人所承包的荒山合法有依,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总之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诉请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答辩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审被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一审查明,何家村小组于2009年7月15日在何继龙家召开村小组群众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发包长岗山的有关事项,主要是约定了要求承包方要在文塘水库修一条路和建排灌电站,并规定了发包年限等事项,由何继龙牵头同承包者洽谈和签订合同。在2009年7月27日由何继龙牵头和六位村民代表同建春公司签订了《荒山租赁承包合同》,随后也经西坪村委会和枫港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9年8月1日办理了余干县林证字(2009)第1505020003号林权证,因有部分村民反映等原因,该林权证已被林业局收回。在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准备在文塘××××路,但受到文塘水库承包方的阻止,而后也有部分村民听说村里所发包的山政府有补助到每户,同时原审原告又未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修路和建电站,导致部分村民到乡、县及林业部门反映,为平息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发包长岗山纠纷,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在2009年12月2日原审原告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当时何汉兴和何平和也签了字,但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份补充协议已终止,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在2011年3月3日原审原告同何平和与何水华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庭审查明,何平和与何水华并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对原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明确意思表示。原一审另查明,原审原告至今未有实施修路和建电站,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一直认为合同已终止,但双方未有达成补充或解除协议。在2011年1月原审被告何永华同何家村小组第四村小组签订了毛公山承包合同,在2011年农历4月1日原审被告何水华同何家村小组细尧组签订了长岗山承包合同,在2012年8月6日原审被告何水华又同原审被告吉林万成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三原审被告所承包的范围均在原审原告原承包的荒山范围内,面积约140亩,分别种有果树和药材树,而原审被告何水华同吉林万成公司所承包的山上做了些房子。原一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签订《荒山租赁承包合同书》,其内容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至于原审原告诉称的两份补充协议,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依据约定的内容来看本补充协议已终止,而2011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的签字,而何平和与何水华不构成表见代理,再说对原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有合同方的特别授权或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份补充协议非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虽然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成立和生效,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原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约定的义务,至今仍未履行,也一直未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达成其他补充意见,且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明确主张本合同已解除,依照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解除。至于原审原告已付的4.5万元应否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在无变更协议的情况下,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违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双方已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项,而原审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事项,虽然原审原告诉称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是有他人从中作梗、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部分村民无理取闹以及县乡干部劝解终止履行,但本院认为这不是原审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现主张解除本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本合同解除,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是否要返还原审原告已付的款项?合同约定的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扣除原审原告已付的4.5万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是在文塘水库中修路和建电站,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约定的修路和建电站的事并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规划和批准,同时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也未同周边村小组进行沟通。而修路和建电站是有可能涉及到周边村小组的利益,或者说会受到周边村小组的阻止。如果是这样,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就存在事实上的履行障碍和法律上的履行风险,因此本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本身就存在履行的困难,原审原告在实际履行中已证实了这一点,所以对本约定原、原审被告主观上均考虑不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主张解除本合同虽有法定理由,但要扣除原审原告已交的承包费4.5万元实仍不合理和不公平,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2009年8月8日由何继龙等人在场已收原审原告10000元解决纠纷,属本合同中已履行的部分,而原审原告另外三笔开支总共24000元,其经手人均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该经手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原告与上述经手人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何家村小组虽然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履行期间有合同约定的解除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审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受到侵害,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何平和、何永华、何水华和吉林万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解除2009年7月27日原审原告建春公司与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2、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审原告建春公司款45000元;3、驳回原审原告建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审原告余干县建春特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8375元,由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负担925元。原再审原、被告诉称与辩称与原审同。原再审查明,何家村小组于2009年7月15日召开村小组群众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发包长岗山的有关事项,主要是约定了承包方要在文塘水库修筑一条路和建排灌电站,并规定了发包年限等事项,由何继龙牵头同承包者洽谈和签订合同。在2009年7月27日由何继龙牵头和六位村民代表同建春公司签订了《荒山租赁承包合同》,随后也经西坪村委会和枫港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09年8月1日办理了余干县林证字(2009)第1505020003号林权证,因有部分村民反映等原因,该林权证已被林业局收回。在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准备在文塘××××路,但受到文塘水库承包方及个别村民的阻止,而后也有部分村民听说村里所发包的山政府有补助到每户,同时原审原告又未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修路和建电站,导致部分村民到乡、县及林业部门反映,为平息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发包长岗山纠纷,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在2009年12月2日原审原告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当时何汉兴和何平和也签了字。而后又在2011年3月3日原审原告同何平和与何水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经庭审查明,何平和与何水华并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原审原告至今未有实施修路和建电站,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一直认为合同已作废,但双方未有达成补充协议或解除协议。原再审另查明,在2011年1月原审被告何永华同何家村小组第四村小组签订了毛公山承包合同,在2011年农历4月1日原审被告何水华同何家村小组细尧组签订了长岗山承包合同,在2012年8月6日原审被告何水华又同原审被告吉林万成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何水华以70.3亩荒地为合作条件,净租金54,131元及分享净利润0.1%股份,经营权何水华不得干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原审被告所承包的范围均在原审原告原所承包的长冈山等荒山范围内,面积约140亩,分别种有果树和药材树,而原审被告何水华同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承包的山上做了些房子。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签订《荒山租赁承包合同书》,其内容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小组对外发包土地召开了村民会议通过,程序合法。因此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因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至于原审原告诉称的两份补充协议,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依据约定的内容来看本补充协议依法有效,该补充协议有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的签字,何继龙完全可以代表何家村小组。而2011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无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的签字,而何平和与何水华不构成表见代理,再说对原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有合同方的特别授权或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份补充协议非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也一直未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达成其他补充意见,但该违约是原审原告以外因素造成的,不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是有他人从中作梗、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部分村民阻挠以及县乡干部劝解终止履行,不是其故意违约,况且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也承诺保障修路、建排灌电站无纠纷。原审判决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签订荒山租赁承包合同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原判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与原审被告何永华、何水华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后原审被告何水华又同原审被告吉林万成集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且实际履行,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违约应向原审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审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受到侵害,要求原审被告何永华、何水华、吉林万成公司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为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何平和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审被告何平和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何平和阻碍其履行合同,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何平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本院(2012)干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9年7月27日原审原告建春公司与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3、驳回原审原告建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审被告余干县枫港乡西坪村委会何家村小组、何永华和何水华及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325元。上诉人何家村小组不服原再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建春公司与上诉人何家村小组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该承包合同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应该证明《关于承包长岗山的开会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规定,该承包合同中签字的村小组代表没有获得村小组的授权,被上诉人和何继旺等人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相应的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二、即使《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合同已经解除。请求1、依法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春公司辩称,《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形式内容合法,租赁期限为30年,长岗山、毛公山的开会决议是经群众大会开会决议的,由超过当时户头的80%群众签字同意,真实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为:一、《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一、关于《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何家村小组于2009年7月15日在何继龙家召开村小组群众大会,被上诉人建春公司原一审提供了关于承包长岗山开会决议,该决议上有何家村小组群众的签名,以证明承包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建春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如要证明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原一审判决确认了《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和2009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未就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原审被告何家村小组也未提起反诉终止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2009年12月2日的补充协议有上诉人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的签字,是上诉人何家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补充协议依据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而2011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由何平和、何水华与被上诉人签署,没有上诉人何家村小组的授权代表何继龙的签字,何平和与何水华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且对原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有合同方的特别授权或明确的意思表示,该份补充协议非上诉人何家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结合本案,虽然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关于《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上诉人何家村小组提出因被上诉人建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故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建春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何家村小组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终止合同,上诉人在原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终止合同,故《荒山租赁承包合同》没有自动终止。因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修路和建电站的事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规划和批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与周边村小组沟通,修路和建电站的行为会受到周边村小组的阻止,另有何家村小组部分村民阻拦。在该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建春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约定的相应义务,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何家村小组可另行主张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江萍代理审判员 蔡明栋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文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