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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金茂与葛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茂,葛永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徐金茂。被告:葛永阳。原告徐金茂与被告葛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茂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葛永阳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徐金茂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1份借��,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徐金茂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永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葛永阳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永阳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葛永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金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被告葛永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被告葛永阳向原告徐金茂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借据中约定利息���月利率20‰计算,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葛永阳于2011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5万元的1个月利息。同日,经原、被告合意,由被告葛永阳将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伍万”元变更为“叁万”元,并捺印表示确认;由被告葛永阳亲笔删除借款金额小写部分“50000元”;由被告葛永阳删除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并捺印表示确认。之后,被告葛永阳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永阳向原告徐金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永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葛永阳已支付该5万元1个月的利息,该5万元借款系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故上述利息支付标准超过了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依法将被告葛永阳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葛永阳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上述利率标准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按此计算,到2011年4月9日,被告葛永阳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937.5元,而被告葛永阳已付支50000乘以20‰等于1000元。因此,1000元减去937.5元等于62.5元应抵充本金。因此,被告葛永阳尚欠原告徐金茂本金50000元减去20000元减去62.5元等于29937.5元未还。同时,原告徐金茂要求被告葛永阳自2011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且,因2011年4月10日,经原告徐金茂、被告葛永阳合意,删除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且中国人民银行降低2015年3月1日之后的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75%,故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20‰超过了上述利率标准的4倍,本院对本案借款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永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金茂借款本金人民币29937.5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