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李玉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至今仍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愿自1993年3月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先付108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因原告闹离婚,我们才生的气,她虽几年不进家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一次性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小孩由我抚养,我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婉情,因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该女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自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未回被告家,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计五页、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庭审记录及庭审后对原告的调解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为了其女的健康成长,其女以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3月1日每月以负担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婉情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3月1日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2016年2月29日的抚养费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已付法院),2016年3月1日至其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