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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建筑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宛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魏老五等人在黄梅镇民营街“自由人酒楼”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镇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大道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趁人不备逃离现场。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提起了血样。经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的血液酒精成分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1.00mg/ml。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於国敏、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书证;九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31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较短的时间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宋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魏老五等人在黄梅镇民营街“自由人酒楼”吃饭,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沿黄梅镇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大道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宋某趁人不备离开了现场。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提起了血样。经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的血液酒精成分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1.00mg/ml。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19时许,她驾驶鄂5VW1**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这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车,她连忙避让,但没有避让开,被小轿车撞到,她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过路的人帮忙报警。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黄梅镇民营街“自由人酒楼”的服务员,2014年4月24日晚,宋某在其酒店用餐时喝了酒。5、证人於国敏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19时许,他妻子张某驾驶二轮摩托在人民大道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他闻到小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喝了酒。6、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笔录,均证实2014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传唤宋某接受调查,现场用便携式酒精测试仪对宋某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154mg/100ml,测试的结果为醉驾,民警立即找来黄梅县人民医院护士抽取了宋某的血液,进行了封存。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均证实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的情况。8、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九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311号,在送检的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1.00mg/100ml。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均证实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饮酒后,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宋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卫军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