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文化广场(人大办公楼对面)停车场处,见被害人黎某的白色雅马哈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1209076,价值人民币3500元)停放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该摩托车的车锁撬坏,得手后将该车开至河源市源城区金摇篮学校对面的一条小巷内藏匿。2014年11月04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