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韦晓与许国平、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晓,许国平,叶晓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韦晓。被告:许国平。委托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鹃。原告韦晓为与被告许国平、叶晓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晓、被告许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晓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许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贰分,由被告叶晓鹃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许国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许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叶晓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及2014年3月25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国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晓鹃提供担保等事实;二、2014年5月3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对抗被告许国平抗辩已归还了5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国平辩称,原告交付借款当天,被告许国平将8万元作为利息汇给原告,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仅为92万元;此后,被告许国平已归还了70万元。故被告许国平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许国平向本院提供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六页,用以证明下列事实:借款当天被告许国平已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故实际交付借款为92万元;此后被告许国平已归还7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晓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叶晓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原告韦晓与被告许国平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许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主张实际交付的金额应当为92万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实际交付金额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被告许国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庭审中质证及庭后核实,原告对被告于借款当天汇给原告8万元、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7月25日和9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6万元、4万元、5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许国平主张的2014年5月2日归还原告50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14年5月3日转帐给被告许国平5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予以对抗,同时解释称,借款当时(2014年3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系月息6分,因被告许国平在5月份提出降低利息,故先汇给原告50万元,并于第二天由原告再借给被告许国平50万元,因许国平称原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仍在原告处,故不需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关于该50万元款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辩解,并结合庭审中被告许国平所称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汇给被告许国平的50万元,原告可另行向被告许国平主张的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即被告于2014年5月2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汇给被告许国平的50万元已相互抵销,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许国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韦晓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晓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以望江北路二楼大东阳宾馆佳迪游戏厅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许可证作抵押(所有游戏厅经营权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贰分。被告叶晓鹃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日,原告韦晓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许国平借款100万元;被告许国平当即转账8万元给原告韦晓。2014年4月25日、5月24日、7月25日和9月29日,被告许国平分别归还了原告6万元、4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叶晓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平向原告韦晓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9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许国平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分段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许国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4860.80元,此前利息已付清。被告叶晓鹃系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系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未届满,故被告叶晓鹃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晓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晓借款本金人民币824860.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晓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叶晓鹃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许国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韦晓负担1900元,由被告许国平负担5630元,被告许国平负担部分由被告叶晓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