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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何曼义诉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曼义,张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何曼义,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波(又名张建),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立明,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何曼义与被告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曼义、被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曼义诉称,2008年7月25日和2010年6月1日被告张建波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波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实,两笔借款是被告在担任南县至广州天河车队队长期间,借的车队公款,该款已用于车队暑运期间的开支费用,借款已在当年两次股东分帐中处理,原告是车队当时聘用的会计,由于其身份,没有将借条退还被告销毁。2、即使该事实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曼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建波于2008年7月25日和2010年6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2号证据2008年7月25日借条的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我任车队队长期间的一笔公款。2010年6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3万元借款是在车队出纳刘鸣霞手里拿的公款,而不是借的原告个人的钱。被告张建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曼义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5日和2010年6月1日,被告张建波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何曼义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万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借款人:张建)。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何曼义从2006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被聘用担任南县至广州天河车队会计,该车队队长系被告张建波,又名张建。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两次立据向原告何曼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的两笔借款均为车队公款,不是向原告本人所借的个人借款,且每次结帐时均已计算在内结算清楚,只是原告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进行销毁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力,其起诉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注明偿还期限,法律的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曼义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