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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公共仓库办公楼202B-13。法定代表人关会凤,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代表人杨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椿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福国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福国贸诉称,原、被告系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牌照号辽B-×××××号胜达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人员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驾驶员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1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检费300元、车上人员损失2608元,计45018元的30%计14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说明函证明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谷壮是原告工作人员,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宜。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各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发生地在天津市东丽区。五、车损评估委托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维修费发票4张、天津市岳恒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拖车费票据15张、酒检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车辆各类损失数额。六、事故车上人员姜立志急诊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费用共1785.79元;赵国荣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费用共15308.91元,拟证明车上人员损失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间没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被保险人是谷壮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对于原告所列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总额的30%计11013元及拖车费合理部分的30%,对于车上人员损失部分,在事故对方交强险赔付额满后同意赔偿剩余部分的30%。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酒检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均具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员工谷壮为原告所有的牌照号辽B-×××××号胜达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商业险中约定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29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6座每人1万元等内容。原告驾驶员姜立志于2012年11月7日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天津市东丽区北杨线东四道口时,与牌照号津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事故车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8710元,事故对方已从其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车损为36710元。此外,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车上人员赵国荣住院治疗及门诊共计15904.91元(其中1万元已由对方事故车辆赔),剩余部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5308.91元的30%计1592.6元,赵国荣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的30%计480元,车上司机姜立志受伤治疗费用1509.7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商业险行驶证车主均证明牌照号辽B-×××××号胜达小型客车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虽然原告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但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险种内承担理赔义务。现被告同意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外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及车上人员损失的30%,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酒检费,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该部分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该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车上人员赵国荣医疗费用的剩余部分为5308.91元的30%计1592.6元,因该主张低于实际剩余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671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车上人员赵国荣医疗费5308.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车上驾驶人员姜立志医疗费1509.79元,以上共计4882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驾驶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30%计1464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五款、六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71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车上人员赵国荣医疗费5308.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车上驾驶人员姜立志医疗费1509.79元,以上共计48828.7元的30%计14648.61元。执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