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熊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双湖路口“壹号公馆”门前路段处摔倒,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双湖路口“壹号公馆”门前路段处时摔倒,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