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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牛某某,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宋某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1979年3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和被告闹矛盾后,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一直在外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黑城村的房屋院落一套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1979年3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现有一个女儿,已成年。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被告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位于黑城村的房屋院落一套,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产权不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之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