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学波诉被告刘磊、王宝堂、李耀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果,管爱玲,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孙吉果,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爱玲,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爱玲,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存强,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孙吉果与被告管爱玲、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夏巍鑫被告管爱玲、薛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管爱玲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于每月28日前按月息1.5%通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下月利息。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一),约定将原合同有限期自原届满之日起延长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一)签字或盖章,自愿为被告管爱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管爱玲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方在任意一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而未如期归还,则视为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追讨所欠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580500元;3、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762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430万元本金数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3、对违约金不认可,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吉果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管爱玲汇款人民币350万和8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孙吉果(出借方)与被告管爱玲(借款方)、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薛存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对借款方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方同意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并在每月28日前通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银行支付利息。借款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或息,如借款方在任意一期偿还借款本或息期限届满而未如期归还,则视为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追讨所欠款项。借款方在偿还借款本或息期限届满十五日后扔拒不偿还借款本或息、拒不提供担保或拒绝作出逾期还款解释则构成恶意骗取借款,借款方选借款金额30%对出借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并对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每天按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款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后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此外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拍卖费、公告费、邮寄费、提前还贷解押费用、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下有多个担保方的,各担保方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方与出借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是,担保方应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出借方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公告费、拍卖费、邮寄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孙吉果(出借方)与被告管爱玲(借款方)、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薛存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一),约定各方决定续签“原合同”,“原合同”有效期自原定届满之日起延长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原合同”及其相关附件,除在本合同中特别提出修改,并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外,其他各条款在“原合同”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合同中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当日,被告管爱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方承诺在2015年10月26日前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合同续签后,被告管爱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截至开庭日,被告管爱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7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续签合同(一)、借条、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管爱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管爱玲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管爱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580500元的请求,因实际借款期间尚未到2015年10月26日,故对超出实际借款期间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管爱玲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管爱玲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自愿为被告管爱玲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对薛爱玲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吉果借款本金430万元;二、被告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吉果借款本金43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管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吉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7620元。四、被告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517元,由被告管爱玲、青岛隆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薛存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林海涛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