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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炳祥与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祥,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沈炳祥。被告: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负责人:嵇旭东。原告沈炳祥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以下简称鑫瑞五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祥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厂里的兼职会计,每月工资是800元,2014年之前的工资都是到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的工资9600元至今没有发放,被告人现在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9600元。原告沈炳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记账凭证12本,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会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潘朋振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鑫瑞五金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厂里的兼职会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9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并就已发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及已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800元,现被告尚欠工资96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支付原告沈炳祥工资款人民币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鑫瑞五金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