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与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隆基天地广场公寓四楼。法定代表人:谢晓彪。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9号友谊商业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赵文欣。委托代理人:郑创琴,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世芬,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7月11日,百胜餐��(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定金清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惠阳市淡水镇白云二路67号的建筑及十个周转停车位的日后承租和《租赁合同》的洽谈事宜签订了《租赁意向书》。其中约定,意向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若该有效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则意向书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尔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且双方合意延长意向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但前述期限届满之时,双方最终仍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发函明确终止意向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回复同意终止意向书,承诺将于8月10日前返还定金,后又于2013年11月5日发函表示款项延迟至2014年2月退还。然而,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返还任何款项,即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搪。原告认为,《租赁意向书》合法有效,被告怠于返还定金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亦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意向书》,就被告(甲方)将其所有的或拥有出租权的惠阳市淡水镇白云二路67号的建筑及十个周转停车位租赁给原告(乙方)事宜达成意向。意向书第6.1条约定:本意向书签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第6.3条约定:若因本意向书以外的有关租赁的其他事项而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在本意向书有效期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则本意向书即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同意延长租赁意向书的函》,载明:你我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关于租赁我方拥有出租权的场地的租赁意向书,且意向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我公司同意将该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该意向书的所有条款仍然有效。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同天开具收据给原告。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你我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关于租赁我方拥有出租权的场地的租赁意向书,且意向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现由于贵司因外部因素影响,暂时不予进驻该店。关于意向定金退还一事由双方友好协商,并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暂定于2014年2月份退还给贵司。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租赁意向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意向书约定,若本意向书以外的有关租赁的其他事项而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在本意向书有效期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则本意向书即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从2013年11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可知,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于2014��2月份将意向定金退还给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定金退还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定金10万元给原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二、被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的利息给原告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定金清付日止)。本案诉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即1172元由被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租赁意向书》的约定,上诉人只是需要“无息返还”定金,无需支付利息。《租赁意向书》第6条第3款“若因本意向书以外的有关租赁的其他事项而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在本意向书有效期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则本意向书失效,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应向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全额无息返逐乙方”的约定,如果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也只需将10万元定金“无息返还”,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实际是属于违约金,而这明显与《租赁意向书》第6条第3款“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债权的行为,也并不能改变上述合同的明确约定,成为计算利息的合法理由。从一审判决支持利息的时间看,是根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函件》所确定的,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债的原因判令计算利息的。对此,上诉人认为:合同变更必须要经过双方的确认,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无息返还”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那么,无论对方如何发函都不可能改变上述约定,不能据以认定“无息返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10万元定金的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定金,迄今亦分文未还,其拖欠定金的过错明显,亦明显令被上诉人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租赁意向书的效力及上诉人需退回定金10万元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定金10万元的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在租赁意向书有效期内无法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全额无息返还。2013年6月30日租赁意向书失效,双方在该期限内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此时上诉人应按租赁意向书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但由于双方一直在协商该款项的返还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发函告知上诉人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返还定金10万元,但上诉人仍���绝返还定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并未返还定金,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无息返还定金是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催告债权后上诉人拒绝返还定金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定金仍应适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