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与潘某某、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18号。负责人梁家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甲,系被告潘某某妻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石某某妻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以下简称龙胜支行)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三辉担任记录。原告龙胜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偿还;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用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XX号门面、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13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借款130万。2013年12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还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12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其余未作约定的仍按照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执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8日止,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16032.67元,罚息9444.09元,复息129.41元。被告潘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借款用于工程承包,属于其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共同偿还。同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六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利息16032.67元、罚息9444.09元、复息129.41元,利息合计25606.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判令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378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潘某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金竹街XX号门面、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9号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石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刘某某、李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桂银(龙胜支行)个借字第201204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抵押承诺书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4份、国有土地使用证4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承诺书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贷款还款专用凭证1份(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实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了款,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提供门面、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亦提供门面、住房作抵押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均系复印件),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潘某某以承包道路及管线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本金到期还清;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金竹街2号2栋3-11号门面作为13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夫妇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被告石某某、王某某夫妇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被告刘某某、李某夫妇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为被告潘某某所借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某发放了借款130万元,被告潘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仅偿还了13万元本金及利息。为此,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之后,潘某某按约付清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利息7937.73元,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利息8094.94元,利息合计16032.67元(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展期期限逾期后,被告潘某某亦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6296.06元,逾期罚息为3148.03元;所欠7937.73元利息的复息为95.59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所欠8094.94元利息的复息为35.2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合计复息130.85元。综上,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7万元,利息22328.73元,罚息3148.03元,复息130.85元。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3937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16032.67元,罚息9444.09元,复息129.41元,利息合计25606.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判令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378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潘某某、潘某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金竹街XX号门面、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潘某甲、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放了130万元贷款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2014年10月20日之前依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从2014年10月21日以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后,本息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尚欠的本金117万元,利息22328.73元(含逾期利息)、罚息3148.03元、复息129.41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37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某某借款系其与被告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0%即11.7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显然是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了起来。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了赔偿性;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违约金体现赔偿性,超过损失部分,违约金体现惩罚性。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由此可见,罚息是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特定性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可见本案被告因为同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两个性质相同的惩罚,惩罚过重。因此,在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被告已受到惩罚,故不宜再支持原告主张11.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本金117万元、利息22328.73元、罚息3148.03元、复息129.4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潘某某、潘某甲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378元;三、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对被告潘某某、潘某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环城西二路金竹街XX号门面、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对被告石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X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8元,原告负担1468元,被告潘某某、潘某甲负担1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某甲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潘某甲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三辉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人等违约责任;3、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5、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6、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