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并于1989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吴*,199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吴#,1999年1月6日生育儿子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结婚20多年没有停息过,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从2012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经济没有往来。原告靠借钱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摆脱失败婚姻带来的痛苦。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法定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6月24日在金溪县原琅琚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吴*,现已成家;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吴#,现在深圳务工;于1999年1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吴/,现在金溪务工。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金溪县老土管局购买了一栋单家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多年,且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在金溪县城还购买了单家独院。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