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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文迪与陆正东、薛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迪,陆正东,薛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文迪,男,生于1971年8月25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陆正东,男,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薛风仙,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文迪诉被告陆正东、薛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正东、薛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3日,被告陆正东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风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陆正东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陆正东与薛风仙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风仙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正东、薛风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文迪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陆正东、薛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陆正东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陆正东与薛风仙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正东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陆正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陆正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陆正东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陆正东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清晰度除外。”被告陆正东与薛风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陆正东、薛风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薛风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陆正东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薛风仙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正东、薛风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正东、薛风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迪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740元,由被告陆正东、薛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娟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清晰度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