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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尹华与魏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魏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尹华。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秀。原告尹华诉被告魏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魏秀与原告之子尹小龙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元月二人分居,随后尹小龙起诉离婚,2015年2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然而,被告魏秀至今仍占有原告房屋不搬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睢宁县康馨花园20号楼3单元402室,并交还房屋钥匙,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华之子尹小龙与被告魏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尹小龙给付魏秀生活帮助费2万元。原告尹华系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2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尹小龙与魏秀在离婚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离婚后,魏秀未将该房钥匙交还原告,也未将其个人物品搬离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尹华对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20号楼3单元402室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被告魏秀对该房屋的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尹华要求被告魏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秀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20号楼3单元402室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尹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秀负担(鉴于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