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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俞仁军与朱旭峰、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军,朱旭峰,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俞仁军。被告朱旭峰。被告刘明。原告俞仁军诉被告朱旭峰、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旭峰、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旭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旭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事后于2014年10月某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明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旭峰始终未予归还,被告刘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旭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其双方间的欠款事实有明确记载,借款发生后,在原告向其行使债权请求权后被告朱旭峰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旭峰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俞仁军借款2万元;二、被告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旭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