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涂秋生与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秋生,方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涂秋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杨,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秋生诉被告方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杨、被告方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现借期已满,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息4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当时在修水县布甲乡做工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按月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0元,请求依法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举证: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对原告以上举证,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2000元及按月支付两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方怀清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0‰,即每月利息12000元。同日,涂秋生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方怀清300000元。为此,方怀清出具300000元借条,并于当日支付利息12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方怀清又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4000元,另将江西****有限公司所有的修港口字第2******8号房产证留质于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怀清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涂秋生借款300000元,并有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当日方怀清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实质上系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0‰,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即23.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3.4%计算利息为5616元(288000元×年利率23.4%÷12个月×1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多支付6384元(12000-5616)按归还本金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欠本金281616元(288000-6384)。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为5491.51元(281616元×年利率23.4%÷12个月×1个月),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000元,多支付6508.49元(12000-5491.51)按归还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欠本金275107.51元(281616-6508.49),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该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3.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将江西****有限公司所有的修港口字第2******8号房产证留质于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秋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75107.51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3.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涂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方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审 判 员 苏家发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