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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兰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土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门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军、王鑫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受王某甲(已判刑)的雇佣因同乡万某甲欠王某甲5400余元钱,伙同李某甲(已判刑)、乔某某(在逃)、李某乙(在逃)、尕某某(绰号,在逃)到万某甲所在的工地,用王某甲所雇的“英伦”牌轿车将万某甲强行从门源带至西宁市,期间王某甲、兰某某等人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将万某甲先后带至不同地方,并对万某甲进行威胁、殴打,且向万某甲及其家人索要欠款、医药费及经济损失费共计16000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兰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万某甲人身自由达35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甲陈述,报案材料,证人万某乙、李某丙、阿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记录,视听监控资料,户籍证明及(2015)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万某甲,并限制人身自由达35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