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7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洋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洋海线三星镇北侧一公里地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交通事故造成各方车辆的经济损失总额达人民币数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蔡某的证言笔录;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门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