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华与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李华。被告:唐波。原告李华与被告唐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华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唐波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承诺本金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30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4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9月底归还本金5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信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500000元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证据3、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唐波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唐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