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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艳琼与唐名昭、胡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琼,唐名昭,胡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唐艳琼。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名昭。被告胡翠荣。原告唐艳琼诉被告唐名昭、胡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吴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名昭、胡翠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唐名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2分月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名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唐名昭与胡翠荣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2分月利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唐名昭因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每月2%的利息。2014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唐名昭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唐名昭偿还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胡翠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名昭偿还原告唐艳琼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唐名昭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发审 判 员 秦四林审 判 员 刘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