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业,丹凤县武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本不同意这桩婚事,但是迫于父母的压力,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在原花瓶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在医院看病时,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去照看原告,而且被告生性多疑、心胸狭窄,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12年3月起原告便在西安、咸阳、丹凤等地打工,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原告,夫妻双方平时联系很少。从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由其监护抚养,南骏牌货车、五征牌和时风牌三轮车各半所有。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3、原告代理人对黄某、张某、代甲、李某、代乙、于某、邱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并订婚,2001年5月29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曾带原告去商南、潼关等地看过病。2006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买豆腐,原告在家照管孩子,夫妻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9月原告在铁峪铺街道租房居住,照管儿子上学,到2012年孩子上小学时,被告将孩子接回花瓶子镇上学,自此原告便经常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回家,也不照管孩子,被告曾多次前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每次呆两三天就走了,2012年9月份原告在商州区做手术,被告给其三千元,被告提出要照顾原告,被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被告代理人对黄某、何某、李某、沈某、李甲、张乙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发生争吵。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曾带原告去商南、潼关等地治疗。2006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09年9月份原告在铁峪铺街道租房居住,照管儿子上学,到2012年孩子上小学时,被告将孩子接回花瓶子镇上学,自此原告便经常外出打工,平时很少回家,被告及其亲友曾前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每次在家只呆两三天又外出打工,在审理期间被告曾托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并劝说原告不要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由其监护抚养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自愿结婚长达五年之久,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为照管儿子上学未能外出打工,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现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长年在外打工造成分居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应该多沟通多协商,要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同舟共济,相濡以沫,更要从有利于家庭和睦以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倍加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被告明确表示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也曾多次去叫原告回家,这些行为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长和学习,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关康人民陪审员  韩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