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1L6**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沃顿酒店门前路段时,“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右侧部位与右侧车道上被害人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BZ1**的“奔驰”牌小轿车的左侧部位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超出醉酒驾车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备忘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