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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代表人唐云崧,行长。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八经路54号307室。法定代表人唐凤昌,经理。被执行人陈会占。被执行人佘海娟。被执行人天津市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凤昌。被执行人关海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陈会占、佘海娟、天津市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唐凤昌、关海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00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陈会占、佘海娟、天津市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唐凤昌、关海江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120000400312030002-01、02、03、04、05、06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及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陈会占、佘海娟、天津市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唐凤昌、关海江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77542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91852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赫图集团有限公司、陈会占、佘海娟、天津市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唐凤昌、关海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