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阚×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少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阚×,男,199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邹×伙同阚×、高×在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吧友网咖”门口,因琐事与李×1(男,15岁,山西省人)发生纠纷,邹×、阚×对李×1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阚×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阚×、高×已与被害人李×1之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邹×、阚×、高×赔偿李×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李×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邹×、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连×、高×、李×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阚×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邹×、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