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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朝立、王春花等与李钦球、李美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立,王春花,李晓燕,李星星,李钦球,李美月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朝立。原告:王春花。原告:李晓燕。原告:李星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星。被告:李钦球。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李美月。原告李朝立、王春花、李晓燕、李星星与被告李钦球、李美月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立、王春花、李晓燕、李星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星,被告李钦球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李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立、王春花、李晓燕、李星星起诉称:李朝立与王春花于1982年结婚,后于2004年11月10日在苍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李钦球与李美月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为了解决被告李钦球在温州工作住房困难,经家庭成员讨论决定,拟在温州市区购买一套住房供其居住,并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2010年12月24日,原告李朝立代被告李钦球向他人购买一套房,涉案房屋坐落于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3幢1302室,建筑面积为91.41平方米,价款为2148132元。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于2011年1月14日前付清。2013年3月27日在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变更登记时,考虑到购房政策的限制,同意涉案的房屋暂时登记在李钦球、李美月的名下,房屋所有权实际为李朝立、王春花、李钦球、李晓燕、李星星、李美月按份共有。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美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钦球离婚,并分割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3幢1302室套房六分之四份额归四原告所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四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李钦球系家庭成员;3、身份证二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4、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李朝立与王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钦球与李美月系夫妻关系;5、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房由家庭成员出资并且按份共有;6、房产证及房屋���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及李钦球向陈环群、沈秀花购买涉案房屋;7、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四原告等人向陈环群、沈秀花支付房款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俩被告名下。被告李钦球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美月答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确定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钦球和李美月,四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四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也是伪造的,并且在购房时,原告李晓燕和李星星当时正在上学,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美月提供了如下证据:1、诉状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朝立曾以借款起诉和��诉,并以此证明购房协议纯属伪造;2、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确为赠与俩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钦球均无异议。被告李美月对证据1-4、6-8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李美月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购买房屋协议书,被告李美月虽认为系伪造,但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即视为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美月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李钦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说明原告李朝立曾经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购房款110万元,这与本案属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权。证据2,原告及被告李钦球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否复制剪切不清楚,录音不是被告本人,也没有经��原告的同意,不能证明被告李美月所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内容并没有涉及房屋的赠与问题,对被告待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立、王春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李晓燕、李星星与被告李钦球。2008年5月1日,经四原告与被告李钦球讨论决定,五人均同意在温州市区购买一套房屋供被告李钦球居住。如购房在李钦球结婚之后,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李钦球和妻子名下,其房屋所有权归家庭全体成员按份共有。被告李钦球与李美月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原告李朝立和被告李钦球向案外人陈环群、沈秀花购买一套坐落于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3幢1302室的房屋,总价款2148132元,并由被告李钦球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李朝立支付定金30万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李朝立向沈秀花转帐支付110万元,再���上其余原、被告零星出资,剩余60余万元由原告李朝立负责按揭贷款。2013年1月和3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人为被告李钦球和李美月。后被告李美月与李钦球夫妻感情不和,引发离婚诉讼,被告李美月欲要求分割涉案房屋。2014年8月,原告李朝立以涉案房款110万元系出借给二被告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房屋权属问题,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李钦球与李美月名下,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归家庭全体成员按份共有,且该协议书形成于二被告结婚之前。不管李晓燕与李星星当时的出资能力如何,涉案房屋主要由原告李朝立出资,系四原告与被告钦球将自己财产份额一部分赠与被告李美月的意思表示。因此,四原告现主张涉案房屋六分之四归其所有,本院��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温州大道300号中和家园3幢1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94354和094355,建筑面积91.41㎡)其中六分之四份额归原告李朝立、王春花、李晓燕和李星星所有。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钦球与李美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