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同居。2008年2月12日我生女儿崔某甲,2010年1月23日我生男孩崔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8月27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我撤回起诉。2014年4月22日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至今没有和好。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崔某甲、崔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陪嫁财产。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诉说不是事实。2014年5月我与原告带着孩子到武安市京娘湖、北京游玩,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同年7月原告主动给我联系,我们又一起到青岛、日照游玩,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4日典礼同居,2008年2月12日原告生女儿崔某甲,2010年1月23日原告生男孩崔某乙,现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原、被告到北京旅游,同年5月30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7月23日、24日,原、被告带着孩子到青岛、日照旅游,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游玩照片、北京润德销售小票、(2014)永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与子女到青岛、日照等地游玩。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