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通化益信实业公司与通化海鑫物业、张立杰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立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弘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訾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委任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杰,住通化市。再审申请人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海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张立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益信公司作为供暖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人”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益信公司与弘大二道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张立杰不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不是“内部约定”,是具有公示、公信力的;3.跑水的8号楼是海鑫公司的违法建筑,益信公司已将管道破裂跑水的情况通知了海鑫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该侵权责任应由海鑫公司承担;4.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张立杰陈述,误工时间不到20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200元”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再审并改判本案。本院认为:1.关于益信公司主张其不是供暖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人的问题。本案中,益信公司作为美好家园小区的供暖单位,理应对美好家园小区内的主管道承担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益信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美好家园小区8号楼主管道破裂跑水给张立杰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主张益信公司不是该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人,与事实不符;2.关于益信公司主张其与弘大二道江公司所签协议不是“内部约定”的问题。虽然益信公司与弘大二道江公司签有协议,但该协议只是该两公司之间的约定,张立杰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张立杰没有约束力。如益信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弘大二道江公司承担责任,可另行向弘大二道江公司主张权利;3.关于益信公司主张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海鑫公司承担的问题。海鑫公司虽为美好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该公司并不负责该小区的供暖,亦未收取该小区的供暖费,故本案因供暖主管道破裂产生的侵权损失不应由海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益信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应由海鑫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益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张立杰的误工费为2200元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益信公司只对张立杰的误工赔偿标准存有异议,并未对张立杰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且原审判决也未采纳张立杰要求每天误工费按照150元补偿的请求,而是按照张立杰从事的行业,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20.02元的标准,并根据张立杰的陈述,酌情认定张立杰的误工费为2200元,并无不当。综上,益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益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