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双雄与杨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雄,杨平,熊玉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双雄,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平,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熊玉厚。原告陈双雄与被告杨平及第三人熊玉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及第三人熊玉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雄诉称:第三人熊玉厚为溪山御景13栋1单元602房东,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花溪点缀装饰有限公司杨平,第三人在没有装修完毕之前已经将装修款384400元全部支付给杨平,2014年9月29日杨平委托陈双雄制作安装13栋1单元602所有窗户阳台,材料是凤铝段桥,单价是440元/㎡,总计75㎡,款项共计33000元未付,当所有窗户阳台安装完成,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装修款33000元。被告杨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熊玉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玉厚因装修溪山御景13栋1单元602号房屋,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花溪点缀装饰有限公司杨平,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84400元。2014年9月29日杨平委托陈双雄制作安装13栋1单元602所有窗户阳台,安装材料为凤铝段桥,单价是440元/㎡,总计75㎡,安装款共计33000元未付,当原告安装完成后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第三人雄玉厚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窗户阳台安装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原告陈述及第三人熊玉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安装草图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第三人房屋装修工程中的窗户阳台安装事项交由原告安装,原告按要求安装完毕,且第三人雄于厚对此无异议并已提前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杨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双雄装修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