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维江与路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江,路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维江,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路延,男,甘肃省合水县人。王维江与路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江诉称:装修工程开工后,因被告改造电路、增加工程量,致使原告未按期交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下剩工程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656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356.46元(36563元×5‰×84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延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14年11月9日,交工之日为2015年1月20日,延期交付42天,原告已构成违约;2、改造电路只用了不到1天时间,延期交付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余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王维江与路延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王维江为路延位于怡景花苑楼下门面房(半山乌江鱼)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期为40日内,逾期以每日300元的违约处罚,如工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耽误工期乙方不负赔偿责任;工程总造价为8.8万元,施工前预付3.8万元的材料费,15日后再付2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成交付使用之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以剩余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处罚;工程量,如在施工中工程量变动,则甲乙双方协商相应的增减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做相应的变动,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则按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路延付王维江装修费3.8万元,王维江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装修。2014年12月5日,路延付王维江装修费2万元,施工期间因路延提出操作间太小,对操作间进行了两次改动,第一次改动费用王维江和路延商定为300元,第二次改动王维江将需要的材料费及工费清单(金额为4263元)用手机发微信告知路延,路延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后路延给王维江装修费1000元;另外增加1个操作平台,增加操作平台王维江提出需增加费用3000元,路延回应结算时再说,王维江按路延的要求增加操作平台1个,2015年1月10日,王维江装修结束后交付路延。2014年1月20日,王维江与路延对装修工程结算时发现鱼缸漏水,经维修仍不能使用,王维江提出由路延购置鱼缸,费用由其承担。后王维江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改造电路耽误施工2日,增加工程量用时7日。路延购置鱼缸花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各1份,证实王维江与路延约定装修项目、装修费金额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原、被告提供的收条各2份,证实原告领取装修款5.8万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第二次改动操作间的费用为4263元的事实;6、证人吴志华、杜波、贾鑫元的证言,证实装修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因改电线路误工、装修工程交付时间及装修的鱼缸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维江与路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交付后路延应付剩余装修款,故王维江请求支付装修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总造价为8.8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应路延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对操作间进行了改动,应将增加的工程量和改动的费用计入总造价,第一次改动费用300元是双方商定的,第二次改动费用4263元,路延在收到费用清单微信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王维江提出增加操作平台需费用3000元,路延未提出不同意见,视为认可,故该工程总造价应为95563元,路延已付工程款5.9万元,购置鱼缸花费3500元王维江认可,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路延应付王维江装修余款为33063元;扣除增加的工程量用时7天和改造电路误工3天,按约定王维江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工,实际交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延误11日;路延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装修款,王维江和路延均有违约行为,故王维江要求路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路延辩解王维江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路延给付王维江装修款33063元;二、驳回王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王维江负担398元,路延负担7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