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酒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酒某某明知张某某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在其居住的济南市历下区房间内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该住处查扣白色晶体0.4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酒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酒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