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胜凯、袁嫁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凯,袁嫁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凯,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嫁文,曾用名袁海军,(自报),无业。2013年7月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列两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一起驾乘1辆三轮摩托车至本市湖氵父镇竹海村岗下67号门口,由被告人袁嫁文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刘胜凯采用撬电源锁的手段将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42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三轮摩托车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人。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有关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胜凯有主犯、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袁嫁文有累犯、从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凯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嫁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胜凯、袁嫁文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嫁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