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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大学文化,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辽B45**号“大众朗逸”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翔街路口掉头过程中,与穿越道路中间隔离绿地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6岁)相接触,致王某某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检验,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毛某某带回处理。现毛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华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毛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水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建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