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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执字第0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符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17-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婴儿。法定代理人XX,居民。被执行人符玉梅,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符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14)亭东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符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716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90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4.5元,被告符玉梅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