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晓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徐某某,女,8岁,住嵩县。法定代理人:王新芳,女,46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母。被告:张晓庆,男,28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新芳,被告张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嵩县大章镇杨庄村路段,被告张晓庆驾驶豫CUD7**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侧将步行的徐某某撞伤。该事故张晓庆负全责,徐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庆辩称:1、交警队是在无现场的情况下认定的,不符合事实;2、交警队的认定免除了原告的责任;3、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在嵩县大章镇杨庄村路段(无现场事故),被告张晓庆驾驶豫CUD7**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侧将步行的徐某某撞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2015年2月2日报案要求处理。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晓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肱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2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夹板外固定维持,禁止自行解除,2、一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49.22元。被告张晓庆垫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359.22元,支付现金200元。原告徐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5年1月2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庆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报案请求处理,且移动车辆造成现场灭失,在其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在其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庆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某属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4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3、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4、护理费26天×(24457元÷365天)×2人=3484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庆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348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563.9元,扣除已支付的1559.22元,下余2700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晓庆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