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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秦安县西川镇某某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饮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扭住王某某的胳膊,拧至王某某的后背并向下按压,致使王某某右膝盖着地并受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子文、陈某某、宋晓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秦)鉴(法)字(2014)17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