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韩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被告铁某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才平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法庭庭审记录。原告韩某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同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某。2009年,因被告铁某某玩牌未照顾小孩,受到原告责备后带着小孩离家出走。除当年回家过春节外,双方再无来往,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00元。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了被告铁某某的哥哥铁绍山。证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分居已满四年,且双方没有往来。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经本组组长铁桂初介绍恋爱,同年8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1日(农历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某。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前夫仍有来往,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因原告韩某某责备被告铁某某玩牌未带小孩,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小孩外出务工。除当年回家过春节外,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互无来往。故原告诉请法院离婚。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愿意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本庭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且互无来往。原告经本院做工作后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以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诉请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离婚后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铁某某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铁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韩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教育抚养费至成年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5年6月份开始支付)。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韩某某享有对婚生女韩某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