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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与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法定代表人:丁劲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佟文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认为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存在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