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凌宗果与白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成年。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白某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64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64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期间共拖欠原告的柴油款16442元,原告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白某某签字确认的单据11张予以证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多次在原告凌某某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销售方已向购买方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6442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单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付欠款164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某某欠款164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