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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梅军,经理。被告:杨选平。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泉清。诉讼代表人:杨��平。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杨选平申请加入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申请授信金额为2000000元,资金用途为采购材料,由共同基金加共同体���员提供担保。申请人同意由原告作为该基金牵头人将资金存缴于基金牵头人名下,并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本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在取得成员权利的同时,履行成员义务。自参会起2年之内不提出转让或退出基金的申请。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选平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同意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与平安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不论贷款合同是否有其他担保,银行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4252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账户系原告在平安银行处开设,账号为18014492002101;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处的债务人为新昌沃洲客户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基金会成员,在出现债务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有权对原告在其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扣收后书面通知原告;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被告杨选平未按约还款,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嗣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内代被告杨选平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利息70477.18元,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80644.8元。原告为被���杨选平代偿贷款后,被告杨选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平安银行履行的担保款2151121.98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杨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选平申请加入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平系该基金会成员的事实。3、2013年5月29日,被告杨选平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放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平向平安银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2013年5月29日,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5、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内代被告杨选平偿还平安银行本案所涉贷款利息合计70477.18元的事实。6、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杨选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2080644.8元的事实。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杨选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杨选平作为新昌沃洲客户群共同基金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的基金会成员,向平安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内代被告杨选平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利息70477.18元,平安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杨选平应付未付的贷款本息20806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原告代付贷款本息后,可依法向被告杨选平追偿,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选平返还代付款2151121.98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偿还代付款2151121.98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但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担分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与原告就本案所涉2000000元贷款分别出任保证人及质押担保人,现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向债务人杨选平提出追偿的同时,要求保证人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对本案所涉2000000元贷款提供的担保金额及范围均一致,故两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所担保的债务份额均等,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不予支持。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选平返还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2151121.98元,并赔偿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债务向被告杨选平追偿不能,则对于追偿不能部分代偿款的债务由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平均分担,并赔偿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新昌县浪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5220元,由被告杨选平、新昌县丰锦机械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