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厦门市湖里海天路9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松敏,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叶木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慧、张松昌,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职律师。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虹、徐强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因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敏,被上诉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慧、张松昌,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虹、徐强华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0月5日作出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依法注销了包括本案原告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在内的335家企业。原告因与他人购销合同纠纷案,于1994年12月20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3)厦湖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湖执行字第1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查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0月5日作出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依法注销了包括本案原告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在内的335家企业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目前没有执行主体资格而终结(1993)厦湖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该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6日送达原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闽工商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不服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执行字第1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0月5日作出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依法注销了包括本案原告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在内的335家企业。因该《执行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于签收该文书起即知道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2月7日前对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直至2014年5月1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决定必须由第三人向原告依法送达及法院作出的文书涉及第三人的内容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核实后才认可的主张,不能构成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复议时效的起算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知道”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当场作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补充告知等情况下如何才算“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述所谓“知道”应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首先,上诉人只相信自己的企业“吊销”档案。其次,上诉人必须从一审第三人处拿到“注销”的电脑查询单据后,才能算是“知道”。又次,上诉人被“注销”的法律文书本身有重大缺陷,在未经依法由发文单位纠正之前,上诉人完全可以认为自己不在被“注销”的“335”企业范围之内。最后,法院的查询调档,非生效法律文书。三、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时效的超过,应尽举证责任。上述“注销”决定至今没有依法由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本案的复议时效因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法益应归于上诉人。四、从原则上说,超过复议申请时效即丧失复议申请权,但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不丧失申请权。五、本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两项,被上诉人以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显然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一审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逾19年,并且上诉人至迟在2013年12月也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5月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议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二、一审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问题,不足以影响本案复议时效计算。1.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至迟在2013年12月已经知道了一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主张其属于“视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所以不受行政复议时效的约束,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第一,一审第三人作出的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依照当时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范的送达程序要求,不存在“依法应当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情形,且行政处罚种类中并不包含“依法注销”;当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的规定,当时直接作出注销决定也不要求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第二,本案上诉人在企业成立后,每年都应当到登记机关参加年检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上诉人若仍在经营,不可能在长达20年时间内不理会其主体资格状态,如果已经停止经营,更应当预见到可能已被登记机关依法注销。而且上诉人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企业债权债务清理、人员安置等后续事宜处理,都会涉及企业主体资格状态确认的问题,但上诉人始终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充分说明上诉人或者已默认了企业被注销的事实,或者对企业是否被注销毫不关心,更不在乎权利救济问题。第三,一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于1994年10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最初的15日到不少于60日,再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进一步从宽规定,法律已经过多次修订,上诉人却怠于行政复议权。第四,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来看,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终审权,两程序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方面具有共性。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文设置最长时效,但参照行政诉讼法,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近20年,大大超过了5年最长起诉时效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闽工商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6、厦门市工商局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7、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闽工商复字(2014)11《行政复议决定书》;2、闽工商复字(2014)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厦工商公告字(1994)第01号公告;4、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注销决定;5、厦门龙漳贸易公司湖海商场企业档案;6、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注销决定;7、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的内资法律基本信息打印材料;8、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9、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当庭补充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2、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5)湖经执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3、闽工商企字1991第227号《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暂行规定》;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执行字第1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5、厦门档案馆调阅的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案卷材料;6、厦门档案馆调阅的厦门龙漳贸易公司案卷材料;7、相关法律法规摘录。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得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后,于2014年8月18日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执行字第1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0月5日作出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鹭鸿物资公司等335家企业依法注销的决定》,依法注销了包括本案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在内的335家企业。由此可见,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已经知道一审第三人作出厦工商企字(1994)第01号内容,其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龙漳贸易公司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峰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