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婷,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结婚前由于原告当时年纪尚小,心智不够成熟,对被告了解不深。原告先与被告同居后怀孕,后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解、不信任,家庭矛盾不断,被告甚至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具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女儿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母女感情深厚,儿子宋本康主要由婆家照顾,故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变,对原告好一些,不再动手,好好维持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打工期间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本康与女孩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家庭琐事增多,双方逐渐产生分歧,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自双方分居后,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1日男孩宋本康离开被告,转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男孩宋本康由被告抚养,女孩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自愿缔结婚姻,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况且两个孩子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