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耿亮与刘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亮,刘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耿亮,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执行人刘澎飞,男,汉族,199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亮与被执行人刘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洪军审 判 员 樊明鑫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