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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修福与毕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福,毕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陈修福,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毕德亮。被告毕于忠,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陈修福诉被告毕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福的委托代理人毕德亮、被告毕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福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9000元及利息。被告毕于忠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但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毕于忠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修福现金59000元,借款人毕于忠,2014年9月1日,利息叁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毕于忠欠原告陈修福借款59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2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郅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